要点解读
3月8日,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在其官网发布《个资办推出新版通知及许可申请表格》的通知,强调负责实体如需处理特定资料,例如敏感资料、信用和偿付能力资料以及涉及个人资料互联或改变处理个人资料目的等,在不具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条件的情况下,须向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事先申请“许可"。此外,当涉及转移资料到澳门以外,且未能符合法律所指的条件时,也须申请“许可"。
通知原文及依据法律条文如下:
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推出新版通知及许可申请表格
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22 条规定,负责实体如需处理特定资料,例如敏感资料、信用和偿付能力资料以及涉及个人资料互联或改变处理个人资料目的等,在不具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条件的情况下,须向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下称“个资办")事先申请“许可"。此外,当涉及转移资料到澳门以外,且未能符合该法第 19 条或第 20 条第 1 款所指的条件时,也须申请“许可"。
为协助市民、公私营机构更好地履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法定义务,个资办继去年优化“通知登记"服务后,逐步优化有关申请“许可"服务的各项程序,推出新版“许可"申请表格、厘清需提供的资讯,以达便民及提高工作效率之效。新版本的“许可"表格将于即日起试行。此外,根据工作需要及市民意见,经检讨,个资办也同步更新优化了相关的“通知"表格。在表格使用方面,个资办设有 3 个多月的过渡期,期间个资办将同时接受新旧表格,7月1 日后将正式全面使用新表格。之后,个资办会适时推出网上申请的服务。
如对申请“许可”服务或其他有关个人资料保护工作存有疑问,欢迎浏览个资办网站 www.gpdp.gov.mo,或致电查询及投诉热线 2871 5666 查询。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8/2005号法律
个人资料保护法
第七条 敏感资料的处理
一、禁止处理与世界观或政治信仰、政治社团或工会关系、宗教信仰、私人生活、种族和民族本源以及与健康和性生活有关的个人资料,包括遗传资料。
二、在保障非歧视原则以及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得对上款所指的资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进行处理:
(一)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明确许可处理上款所指的资料;
(二)当基于重大公共利益且资料的处理对负责处理的实体行使职责及权限所必需时,经公共当局许可;
(三)资料当事人对处理给予明确许可。
三、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亦得处理第一款所指的资料:
(一)保护资料当事人或其他人重大利益所必需,且资料当事人在身体上或法律上无能力作出同意;
(二)经资料当事人同意,由具有政治、哲学、宗教或工会性质的非牟利法人或机构在其正当活动范围内处理资料,只要该处理仅涉及这些机构的成员或基于有关实体的宗旨与他们有定期接触的人士,且有关资料未经资料当事人同意不得告知第三人;
(三)要处理的资料明显已被资料当事人公开,只要从其声明可依法推断出资料当事人同意处理有关资料;
(四)处理资料是在司法诉讼中宣告、行使或维护一权利所必需的,且只为该目的而处理资料。
四、如处理与健康、性生活和遗传有关的资料是医学上的预防、诊断、医疗护理、治疗或卫生部门管理所必需的,只要由负有保密义务的医务专业人员或其他同样受职业保密义务约束的人进行,并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通知公共当局和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资讯安全,得处理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个人资料的互联
一、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未规定的个人资料的互联,须由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或与其共同负责的实体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公共当局提出请求并取得其许可。
二、个人资料的互联应:
(一)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目的和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的正当利益;
(二)不得导致歧视或削减资料当事人的权利、自由和保障;
(三)须有适当的安全措施;
(四)考虑需互联的资料的种类。
第五章 将个人资料转移到特区以外的地方
第十九条 原则
一、仅得在遵守本法律规定,且接收转移资料当地的法律体系能确保适当的保护程度的情况下,方可将个人资料转移到特区以外的地方。
二、上款所指的适当的保护程度应根据转移的所有情况或转移资料的整体进行审议,尤其应考虑资料的性质、处理资料的目的、期间或处理计划、资料来源地和最终目的地,以及有关法律体系现行的一般或特定的法律规则及所遵守的专业规则和安全措施。
三、由公共当局决定某一法律体系是否能确保上款规定的适当保护程度。
第二十条 排除适用
一、当资料当事人明确同意转移或转移符合下列任一情况时,经对公共当局作出通知后,得将个人资料转移到一个法律体系不能确保上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保护程度的地方:
(一)转移是执行资料当事人和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间的合同所必需,或是应资料当事人要求执行订定合同的预先措施所必需者;
(二)转移是执行或订定一合同所必需,而该合同是为了资料当事人的利益由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和第三人之间所订立或将要订立者;
(三)转移是保护一重要的公共利益,或是在司法诉讼中宣告、行使或维护一权利所必需的或法律所要求者;
(四)转移是保护资料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所必需者;
(五)转移自作出公开登记后进行。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该登记是为着公众资讯和可供一般公众或证明有正当利益的人公开查询之用者,只要在具体情况下遵守上述法律或行政法规订定的查询条件。
二、在不妨碍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负责处理资料的实体确保有足够的保障他人的私人生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机制,尤其透过适当的合同条款确保这些权利的行使,公共当局得许可将个人资料转移到一个法律体系不能确保上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保护程度的地方。
三、当个人资料的转移成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犯罪、刑事侦查和制止刑事违法行为以及保障公共卫生所必需的措施时,个人资料的转移由专门法律或适用于特区的国际法文书以及区际协定规范。
第二十二条 预先监控
一、除第二款之规定外,以下情况须经公共当局许可:
(一)第七条第二款所指个人资料的处理;
(二)关于资料当事人信用和偿付能力资料的处理;
(三)第九条所规定的个人资料的互联;
(四)在与收集资料的目的不同的情况下使用个人资料。
二、上款所指的处理得透过法律规定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性规定予以许可,在此情况下无需公共当局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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